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隆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8段與光華東街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光華東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思語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俊隆右後方沿同向直行至
該處,亦超速行駛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思
語受有薦椎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外踝
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陳思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語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
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薦椎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左側脛骨幹骨折、
左側外踝骨折、門牙斷裂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
人、被告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依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偵卷第76頁),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騎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之
過失,同為肇事因素;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