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品寬於民國113年12月8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
號3263號路燈旁之路邊起駛,欲沿向上路六段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而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思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
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腕部及手部區位
伸指肌肌腱斷裂傷、右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右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