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審交易,5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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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煇(涉嫌肇事逃逸犯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2日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南往北行進
,行經東興路1段與慶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適逢案外人林定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甘敏慈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
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
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
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
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114年9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中檢介化114偵7606字第114911
5686號函1份在卷可稽。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
先,檢察官向本院起訴繫屬在後,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檢察
官之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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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