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應慎選證據,非有必要,宜避免下
列行為: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以多項內容重
複之證據證明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以多項內容重複且不具
必要性之累積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而
提出大量證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定有明文。又
基於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是上開規定係提供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為如何落實慎選證據原則之具體指
引。至法院如認調查特定證據有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應審酌
該案具體情事妥適決之,即法院認為特定證據之調查顯已造
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且衡酌調查該證據對
公平正義之維護、實體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如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者,得駁回
其聲請,先予說明。
三、按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
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
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
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
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
基於實現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
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
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
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
之疑慮。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
慮。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
負擔。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
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
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檢察官、辯護
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應考慮
性質、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
。至於決定方法,則由法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或實務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另法院審酌有無調查特定證據
之必要,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是否
重要;或得考量調查該證據影響待證事實認定之蓋然性(亦
即,由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該證據對待證事實
認定之影響程度)。又基於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備位)法
官理解之原則、及避免使國民(備位)法官產生預斷、偏見
之原則,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得考量有無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所示情形,並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
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
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四、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
,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
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
」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
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
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
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
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6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就其
等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下:
㈠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或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
: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