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4號
TCDM,114,國審強處,4,202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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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世惠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劉季昀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賴威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石庭彰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惠劉季昀、石庭彰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
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劉世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世惠劉季昀、石庭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
宗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
、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
禁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
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
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又劉世惠
劉季昀均否認犯行,石庭彰雖坦承部分犯行,但石庭彰為
劉世惠之助理,石庭彰於偵查中供承劉世惠曾教導對外統一
說法,劉世惠並自行拍攝影片欲誤導偵查方向,另被告3人
就本案發生經過情節之供述各有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並有
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亦有事實足認有相互勾串共犯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
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
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5月19日第1次延長羈
押2月、114年7月19日第2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
大,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較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是重罪常
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
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
卷內證據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情節之供述各有前
後矛盾且彼此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係行國民法
官審理程序,經本院承辦股召開審前協商會議,石庭彰坦承
全部犯行,劉世惠雖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但就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凌虐行為、與共犯間分工等仍有爭執;劉季昀
僅承認傷害致人於死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仍予否認。檢察官、劉世
惠、劉季昀均已聲請於審判期日將同案被告、在場之共同正
犯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利
害關係,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彼此間存有相
互勾串之誘因,又石庭彰原為劉世惠之助理,劉世惠曾教導
石庭彰對外統一說法,可知劉世惠有影響石庭彰之能力,而
被告3人雖均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
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
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
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
排除被告3人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
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侵害被害人
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
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應均自114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
四、至:⑴劉世惠雖以其遭羈押近1年時間,其已承認起訴犯行,
無須串供,其母親放棄大陸的事業,回臺灣陪伴訴訟,其不
可能放下母親逃亡,其無串供、逃亡之可能,且其現與被害
人家屬進行調解,被害人家屬請求高額和解金,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在外籌措和解金,其願意配合科技監控,
準時向警局報到等語。⑵劉季昀、石庭彰亦均以本案已無羈
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劉世惠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就其涉案程度、參與情
節之具體分工等,顯然仍有爭執;劉季昀則否認參與凌虐、
毆打被害人,此均已涉及被告3人具體犯罪事實之認定,非
僅止於影響量刑,況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所
知情節,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
無必然關聯,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
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
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劉世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劉世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劉季昀、石庭彰
前開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亦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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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