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建君(年籍詳卷)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
郭一燊律師
黃仁傑律師
被 告 吳叡旻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0室(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建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叡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0號),認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陳建君為本案被害人陳○齊之父親,具有直系血
親關係,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審
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有其戶
口名簿與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本院發函
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覆稱:「敬表同
意」(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
41頁);辯護人則於協商程序均表示:「同意告訴人聲請訴
訟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
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
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
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
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
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
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
;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
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
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
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
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
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
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