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並於114年7月2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為2.32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物,為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
附表所示之鑑驗書附卷足參,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既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
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
23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大麻煙草 1包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3230公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1頁;核交卷第11頁) 2 毒品器具(吸食器) 1組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9-110頁) 3 捲煙紙 18支 同 上 4 研磨器 2個 同 上 5 濾網 12包 同 上 6 大麻植物保存罐 1個 同 上 7 濾嘴 1包 同 上 8 捲煙器 2組 同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