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92、42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捌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
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2、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783公克,扣存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79號)及針筒壹個(扣存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保管字第6320號)經送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扣存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32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892、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淨
重為1.3783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
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4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核交卷
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違禁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
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3892卷第1
9、99至100頁),再本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
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該立法意旨
列舉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
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
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本案應屬刑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是扣案之殘渣袋1包,自應依刑
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
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