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3
4 、23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
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裕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
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附表二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結果分別呈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 年3 月12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385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9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
(毒偵2184卷第135 至137 頁、核交803 卷第7 頁),足認
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
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毒偵2131字卷第94頁、毒偵21
84卷第148 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之。至因檢
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乘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末 2 包,合計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1 包,驗餘淨重0.03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0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 組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2 玻璃球 1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