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614號
TCDM,114,單禁沒,61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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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125、126、127、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未經裁
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王正
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第128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犯罪事實㈠所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6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犯
罪事實㈡所查扣注射針筒2支、塑膠管1支及吸食器1組(113年
度保管字第1240號),經送鑑定之結果,注射針筒2支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塑膠管1支、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犯罪事實㈣所查扣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4.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1公克,指定
檢驗1包,驗餘淨重3.277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海洛因
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29號及113年
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
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犯罪事實㈠所查
扣之注射針筒1支、犯罪事實㈣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
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520號、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7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21100029號、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0號鑑
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第1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卷第40、
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第41頁
),確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與其包裝袋、注射針頭、
塑膠管、吸食器等物,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均供承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第15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
0019313號卷第17頁),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外包裝袋(驗餘淨重2.36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202號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其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4.96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 114年度毒保字第260號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1公克,指定檢驗1包(編號1,驗餘淨重3.277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4年度安保字第828號 四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1支、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1240號 五 注射針筒1支 112年度保字第1680號 六 注射針筒2支、毒品刮勺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3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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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