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緩字第1661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嘉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如
附表編號1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驗出含有大麻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
0033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施用之物,並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處理 1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彈3瓶(113年度毒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煙彈3瓶,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驗餘數量:乙組 ⒉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465卷第1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38號鑑驗書(毒偵1241卷第109頁) 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毒偵1241卷第48頁) 沒收銷燬 2 電子煙油霧化器1個(113年度保管字第18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814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465卷第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241卷第99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毒偵1241卷第48頁、第101頁)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