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23號
TCDM,114,單禁沒,52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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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木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2項、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指定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國114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6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87至88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0.1235公克 驗餘淨重:0.115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吸食器2組 3 玻璃球4個 4 毒品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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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