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度偵字第519
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
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
酯(Methyl 0-(0-(0-fluorobutyl)-1H-indole-3-carboxami
do)-3,3-dimethylbutanoate、4F-MDMB-BUTICA)、2-[1-(5
-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
hyl 0-(0-(0-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o)-3
,3-dimethylbutanoate、5F-MDMB-PICA)、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1pentylone)及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且知悉
新型態之毒品咖啡包內多會混合數種毒品成分,均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超商,向綽號「阿志」之成年男
子,購入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標示「D」藍色包
裝之毒品咖啡包47包(聲請意旨誤載為46包,應予更正),
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3日早上某時許
,陳之新、張思秋以交易毒品為由,邀約被告見面,被告遂
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陳之新、張思秋商談,適員警
據報妨害自由案件到場處理時,見被告自上開車輛下車時神
色慌張,且手持摺疊刀試圖自刎後逃逸,員警遂上前追逐被
告並將之壓制,取下刀械,因見被告情緒高漲、有自殘行為
,且拒不接受盤查,而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驗身分,發現被
告因案通緝中,遂對被告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身上
扣得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又前開扣得如附表
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定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
50號鑑驗書、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1295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始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並以112
度偵字第5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
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
獲後,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受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13、857號裁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且係於被告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故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0、171、1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查閱前述偵查卷宗無誤。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9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0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
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包,經送抽驗後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
3-二甲基丁酸甲酯(Methyl 0-(0-(0-fluorobutyl)-1H-indo
le-3-carboxamido)-3,3-dimethylbutanoate、4F-MDMB-BUT
ICA)、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
基丁酸甲酯(Methyl 0-(0-(0-fluoropentyl)-1H-indole-3-
carboxamido)-3,3-dimethylbutanoate、5F-MDMB-PICA)、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1pentylone)成分、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純度﹤1%等情,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0、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該毒品咖啡包47包所含
之毒品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被告復未有製造、運輸、
販賣、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等其他犯
罪行為,則被告持有之該47包毒品咖啡包,尚非刑法上之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就予以宣告沒收,而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
入銷燬之,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16公克,驗餘淨重0.2090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1-13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9頁) 3 標示「D」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7包(淨重42.6780公克,驗餘淨重41.9059公克)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1-133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5-13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