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8號
TCDM,114,原金訴,48,202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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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至凱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至凱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貳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至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年8月4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
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
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發函
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同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旨揭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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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