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28號
TCDM,114,原金訴,2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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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丙○○○即與「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起,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世華」、「黃敏昌」、「王百
萬」、「黃健瑋」與丁○○聯繫,對之佯稱:因其有加入老鼠
會,有犯案要扣押財產,否則將羈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潭
埤公園,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復由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本案富邦、臺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於附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共獲
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91至98頁、第131至136頁,本院卷第67頁
、第75至76頁),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9至34頁,惟上述告訴人
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丁○○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提出之代辦委託書、防詐
宣導、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54至89頁、第107
至1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復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3546、1505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43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拿到告訴人所有本案富邦、
臺銀帳戶提款卡後,先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該
等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
行,與「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自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款項,而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犯行,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6
頁),並給予被告辨明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且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亦如上述,本院自當補充法條予以
審判,併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警懲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開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
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犯罪所
得5000元業透過家人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透過家人繳回犯罪所得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秩序罪、傷
害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
告年紀輕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不特定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持詐
得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復透過層轉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被告本案則經手如附表所示共59萬2000元之犯罪危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透過家人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經手之款項非甚鉅,檢察官 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容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透過家人繳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本案富邦、臺銀帳戶內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除上 開犯罪所得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乙情,經被告陳明在案,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丁○○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8日 15時1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113年10月28日 15時2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7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2日 17時4分許 【3萬1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7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 17時46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7時33分許 【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貴店 丁○○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8日 15時1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13年10月28日 15時16分許 【3萬8000元】 113年10月28日 15時30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113年10月28日 15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5時4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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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