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15號
TCDM,114,原金訴,21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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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嗣該人即與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張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
,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再提領一空,顯係以人頭帳戶提領之方式,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
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欺等非法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先後受騙而分別匯
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故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致徐中慧等6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害人徐中慧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吳羽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1、72-2頁),其餘被害人部分則
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
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
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56頁),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1、
63頁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除告訴 人吳羽媗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相當程 度之財產上損害,且均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本院自無從 認為被告業已積極填補損害,復審酌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情 節等情,難認有何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予以宣告緩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該等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並未獲取報 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徐中慧 113年8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向徐中慧佯稱看屋需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 2萬8,000元 張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中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7至3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⑶臉書頁面擷圖(偵卷第80至8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 ⑺張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7、63頁) 2 徐宇成 113年8月19日 徐宇成於網路上遊戲平台販售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徐宇成佯稱遊戲帳號錢被凍結,致徐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7時許 3萬0,001元 張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徐宇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1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2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至108、115至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9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0至122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⑺張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7、63頁) ⑻張秀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65頁) 113年8月19日20時許 3萬0,001元 張秀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21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19日21時28分許 1萬0,001元 3 王祥年 113年8月19日 王祥年於網路上遊戲平台販售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王祥年佯稱網站帳號遭凍結,致王祥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張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祥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至14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45至147頁) ⑺張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7、63頁) 4 吳羽媗 113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向吳羽媗佯稱看屋需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20時45分許 7,000元 張秀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羽媗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59、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5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3至195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7頁) ⑺張秀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65頁) 5 謝齊祥 113年8月19日 謝齊祥於網路上遊戲平台販售遊戲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謝齊祥佯稱帳號資金遭凍結,致謝齊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21時08分許 1萬元 張秀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齊祥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4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221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24頁) ⑹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6至229頁) ⑺張秀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65頁) 6 RACHMAND MAULANA 113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向RACHMAND MAULANA佯稱看屋需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8,000元 張秀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RACHMAD MAULANA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3至24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至2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49至251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3至256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56頁) ⑺張秀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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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