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99號
TCDM,114,原金訴,19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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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林盟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其為百鼎投資公司之工作人員,
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以不詳方式偽造「百鼎投資」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揭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三)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犯罪,且無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別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坦認含洗錢犯行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有調解意願,
但在監執行無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文(如附表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取得報酬。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 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現儲憑證收據 「百鼎投資」印文一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招募,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趙 紅兵」、「速白金」、「小蟀」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 訴範圍),約定由乙○○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乙○○佯以 投資公司專員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再由乙○○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惠美」之人 ,於113年4月17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等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 3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 商自強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指派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乙○○先於 113年8月22日前某時,前往某超商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傳送 之電子檔印製「百鼎投資公司乙○○工作證」、「現儲憑證( 附有百鼎投資公司印文)」等不實文書後,乙○○再於113年8 月22日13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自 強門市,由乙○○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乙○○ 工作證」,並於「現儲憑證」記載存款金額「100萬元」、 經辦人員欄簽署「乙○○」等文字,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現儲 憑證」,用以表彰「百鼎投資公司」專員乙○○收取甲○○投資 款100萬元之不實資訊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乙○○向甲○○ 收取10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 將上列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甲○○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甲○○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乙○○工作證」、「現儲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案偽造「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 」及「百鼎投資公司乙○○工作證」,並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 人甲○○行使,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 是任職於百鼎都資公司之「外務專員甲○○」,應認屬特種文 書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乙○○」工作 證、「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後對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為,對告訴人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請依法 為下列處理:
 ⒈扣案之被告「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及未扣案「百鼎投資 公司乙○○工作證」,均為供被告乙○○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依法沒收。 ⒉扣案之「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之百鼎公司印文,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⒊未扣案之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配合 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詐欺犯行,造 成無辜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 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顯見被 告漠視法治,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認為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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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