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68號
TCDM,114,原金訴,16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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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添福知悉同案被告岳利恒取得其父岳
榮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再將甲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同案被告岳利恒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岳利恒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同案被告岳利恒自其中抽取報酬後餘款轉交
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贓款流
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
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於偵訊供述;⑵同案被告岳利恒於偵訊供述;⑶證人
岳榮恭於偵訊供述;⑷證人郭亭秀於警詢證述、轉帳紀錄、
郭亭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⑸證人謝文格於警詢證述
、轉帳紀錄、謝文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⑹證人范晉
翔於警詢證述、轉帳紀錄、范晉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⑺
甲帳戶明細表;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件非
伊所為,伊未曾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存摺,亦未將甲帳戶帳
號告知詐欺集團,也未指示同案被告岳利恒提領甲帳戶內款
項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款項至甲帳戶,再由同
案被告岳利恒以甲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
款交付他人等事實,有上開同案被告岳利恒於偵訊供述及證
郭亭秀謝文格范晉翔於警詢證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轉帳交易憑證、甲帳戶明細表附
卷可稽,上開情節固可認為真實。   
(二)綜觀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兼衡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其等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團、電
話佯裝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人詐騙而轉出款項,其等所指證遭
詐騙過程,均未指出有與任何「車手」或「收水」實際接觸
。另公訴人所舉上開轉帳交易憑證、甲帳戶明細表等證據,
配合同案被告岳利恒於偵訊供述,固足證明同案被告岳利恒
之犯行,惟上開證據內容,未與被告有何特定連結。至證人
岳榮恭固於偵訊陳稱:甲帳戶由同案被告岳利恒交予被告使
用,帳戶內的錢亦遭被告取走等語。然細譯其陳述,顯係主
張聽聞自同案被告岳利恒所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939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並非親身見聞
,僅屬傳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上開證
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分擔本件之犯行。
(三)至同案被告岳利恒固於偵訊證稱其應被告要求而將甲帳戶帳
號告知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45頁)。惟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
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
,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
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6號、106年台上字第
2929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岳利恒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
係,同案被告岳利恒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
其陳述之真實性,本院審酌本件全部卷證,除同案被告岳利
恒上開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共謀、分擔施行本件犯行,自不得單憑上開同案
被告岳利恒之偵訊證述,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應負共
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岳
利恒有為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既否認參與上揭犯行
,而公訴人所指出上開證明方法,除同案被告岳利恒之偵訊
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郭亭秀(提告) 詐騙集團以暱稱「黃俊融」之名義,在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向告訴人佯以:購票實名制,須提供個人資料等語,再使用假購票網站之方式,使告訴人以為匯款成功,而陷於錯誤,支付尾款予對方。 112年7月1日11時20分許 5400元 2 謝文格(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臉書貼文「Milet演唱會門票」聯繫發文者「黃俊融」,對方向被害人佯以:支付演唱會門票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7時19分許 6500元 3 范晉翔(提告) 詐騙集團於臉書社群「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聯繫發文者「黃俊融」,對方向告訴人佯以:支付演唱會門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21時35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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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