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博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6行「而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湯博鈞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得手,然未上繳『飛騰達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而全部自行花用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提領99,0
00元,湯博鈞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9
6,000元放置於『飛騰達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指派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所得」,並補充「被告湯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比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飛騰達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起訴書第5
頁,偵卷第5至1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彼此
罪質相近,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
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王宥桉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
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以上,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錢領到都沒有上繳等語(見偵卷第1 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領到的錢抽出3,000元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丟包在公園,之前偵查時沒 想那麼多,認為就這樣認一認,實際上有把錢上繳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所得詐欺贓 款留供己用,而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及一般常情以觀,應認被告本案僅獲得上開3,000元之報 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依「飛騰達龍」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除從中抽取3,000 元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放指定地點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潘湜諴) 湯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王怡婷) 湯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宥桉) 湯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超出各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提領地點 1 潘湜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4時4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mger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方式向潘湜諴佯稱: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導致下單失敗,需依指示轉帳完成驗證等語,致潘湜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3月22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7,066元 賴家名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湯博鈞先於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轉出3萬元至HOANG HGOC TUAN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3年3月22日17時52分許、5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不詳地點 113年3月22日17時3分許,提領5,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潭榮門市 2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影音平臺抖音發布不實貸款廣告,經王怡婷點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姚經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王怡婷佯稱:申辦貸款須支付開辦費、帳號資料有誤需支付費用更改等語,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113年3月22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3 王宥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租屋社團發布房屋租賃訊息,經王宥桉瀏覽後與LINE暱稱「you are very周」之人聯繫,該人即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之後會全額退還等語,致王宥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20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6時7分許,提領1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 113年3月22日16時8分許,提領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湯博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博鈞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飛騰達龍」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依「飛騰達龍」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上繳(涉犯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886號及第1058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二、於113年3月22日,湯博鈞與「飛騰達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潘湜諴、王怡婷及王宥桉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賴家名(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聲請判 決處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家名臺企銀帳戶)。湯博鈞接獲「飛騰達龍」指示之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賴家名臺企銀帳戶金融 卡直接提款(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或轉帳至HOANG HGOC TUAN(中文姓名:黃玉俊,另由警方偵辦)華南商業銀行 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俊華南帳戶) ,再持黃玉俊華南帳戶金融卡提款(附表二編號4及5部分)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湯博鈞合計提領9萬9 000元得手,然未上繳「飛騰達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 全部自行花用一空。潘湜諴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潘湜諴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博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飛騰達龍」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有於113年3月22日,持賴家名臺企銀帳戶等金融卡,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提領所得全部未上繳而自行花用。 2.本件願意認罪。 2 1.告訴人潘湜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潘湜諴手機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P6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潘湜諴受騙匯款至賴家名臺企銀帳戶之經過。 3 1.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怡婷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怡婷受騙匯款至賴家名臺企銀帳戶之經過。 4 1.告訴人王宥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宥桉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立即轉帳畫面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宥桉受騙匯款至賴家名臺企銀帳戶之經過。 5 1.賴家名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P49) 2.黃玉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3.113年3月22日7-ELEVEN便利商店潭榮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P45) 4.中國信託代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2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0470號函 1.告訴人潘湜諴等3人受騙匯款至賴家名臺企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直接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及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與「飛騰達龍」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告訴人潘湜諴等3人各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素行、提領金 額、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事項,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五、被告共同洗錢及其犯罪所得9萬9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 1 潘湜諴(告訴) 網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2日16時21分 賴家名臺企銀帳戶 2萬7066元 2 王怡婷 (告訴) 申辦貸款開辦費 113年3月22日16時18分 2萬元 3 王宥桉 (告訴) 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文章,預付租金可第一順位優先看房 113年3月22日16時04分 1萬3200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帳戶 金額 1 113年3月22日16時07分及16時08分(提款2次) 7-ELEVEN便利商店雅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 中國信託代號00000000號ATM 賴家名臺企銀帳戶 2萬4000元 ---------- 提領 2 113年3月22日16時37分及16時38分(提款2次) 7-ELEVEN便利商店興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中國信託代號00000000號ATM 賴家名臺企銀帳戶 4萬元 ---------- 提領 3 113年3月22日17時03分 7-ELEVEN便利商店潭榮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 中國信託代號00000000號ATM 賴家名臺企銀帳戶 5000元 ---------- 提領 4 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 臺灣企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臺灣企銀代號IC453521號ATM 賴家名臺企銀帳戶 3萬元 ---------- 轉匯至黃玉俊華南帳戶 5 113年3月22日17時52分及17時53分(提領2次) 不詳地點 -------------- 台新銀行ATM 黃玉俊華南帳戶 3萬元 ---------- 提領 備註: 1.編號1部分,被告提領之2萬4000元另包含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9分跨行轉入之985元及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56分跨行轉入之1萬元,然卷內並無相關報案資料。 2.編號2至5部分,被告直接提領及轉匯後再提領之款項,另包含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23分跨行轉入之4萬元,然卷內並無相關報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