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禎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812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黃郁祥」、「傑森」及陳姓助理等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社交網
站臉書上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張貼假投資廣告
,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廣告,乙○○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
Line加入「龍運當頭」群組,並聯繫暱稱「王蕊琪」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其向乙○○誆稱可使用「聯上」網頁投資等語
,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儲值投資。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載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丁○○本人姓
名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聯上投資」印文、公司統一發
票章印文、代表人「蘇永義」印文、財務「蘇梓慧」印文,
並由丁○○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捺指印之偽造上開公司
名義「儲值收款憑證」1張,嗣於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某處前,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乙○○收受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儲值收款憑證」予乙○○,足以
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乙○○等
人。丁○○得手後,隨即將所取得之贓款扣除5000元後,將剩
餘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停車場內之車子底下,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前去收贓,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經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下稱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21-31頁)、偵查
中(偵卷第193-197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5頁)
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6-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5-38頁)大致相符
,並有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偵卷第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47-48頁)、WWW股票操作
合約書(偵卷第55-57頁)、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聯繫之簡訊內容擷圖(偵卷第69-173頁)
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4年1月10日之後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上
有「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自應對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節,無從
誆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聯上投資」印文、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代
表人「蘇永義」印文、財務「蘇梓慧」印文於「儲值收款憑
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儲值收款憑證)、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郁祥」、「傑森」、陳姓助理及本案其他參與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本院卷第119-120頁),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相符,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
即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不
詳人士之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137-143頁),暨衡
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輕事由,再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
業,在洗衣工廠工作,離婚,有兩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
家中有爸爸、弟弟、姪子、姪女、大嫂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 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偽造儲值收款憑證,不問現是否仍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前揭儲值收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工 作證並未扣案,且已滅失(偵卷第195頁),又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共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87頁),且已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