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0號
TCDM,114,原金簡,3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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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照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田照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至四所示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分
別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5日11時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5日10時10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照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婷』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楊惠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輕重部
分),被告本案因提供網路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9
,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量
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
本案依幫助犯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
度並無影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楊惠婷」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貪圖輕鬆賺取所謂
「薪水」,任意將個人申辦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郵局及虛擬
貨幣帳號)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
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與種類(同時提供實體與虛擬貨幣等不同種類帳戶
或帳號,幫助洗錢之層次與複雜度)、本案被害人人數共有
9人、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總金額已逾百萬元)、被告幫助
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且已與大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支付,僅1名被害人係全部
履行完畢),僅1名被害人因無意調解而未調解成立,足認
被告非毫無悔悟之意,並有意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並無其他前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能督促 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前述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至四所示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 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取得19,000元報酬等情 (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繳回扣案 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事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另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其 本身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應屬有別,且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倘逕行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田照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照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 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下 稱現代財富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現代財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巧芳李易諺、彭裕程黃明宗林月雲、陳旻妃、 鄭婉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照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藍巧芳李易諺、彭裕程黃明宗林月雲、陳旻妃、鄭婉妤及被害人張志銘周育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藍巧芳李易諺、彭裕程黃明宗林月雲、陳旻妃、鄭婉妤及被害人張志銘周育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120號函覆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郵政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政帳戶,並旋即遭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9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1 藍巧芳 假網拍 113年7月6日15時18分 15,000元 2 李易諺 假網拍 113年7月6日15時18分 49,988元 3 彭裕程 假中獎 113年7月6日15時47分 49,985元 4 張志銘(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6日15時47分 49,985元 5 周育珊(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6日15時19分 14,400元 6 黃明宗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10時55分 300,000元 7 林月雲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1時40分 345,447元 8 陳旻妃 假網拍 1、113年7月6日15時22分 2、113年7月6日15時26分 1、49,985元 2、28,123 9 鄭婉妤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1時0分 3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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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