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7號
TCDM,114,原金簡,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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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少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有關『發
現網路上暱稱為「天運恆通」之人以「徵人」為訛,但實為
以此方式訛詐被害人交付金融提款卡之廣告』之記載,更正
為『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運恆通」之人刊登之「徵人
」廣告,經聯絡後,實為以此方式訛詐被害人交付金融提款
卡之廣告』,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少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1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諾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累犯之要件不符,無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3.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
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為貪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竟遵從李諾維指示
代為收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
金融帳戶取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114原金簡27
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用以與李諾維聯繫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用之工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尚難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3號  被   告 李少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良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甫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自己胞兄李諾維(另案由報告單位偵辦中)於同年11 月間係在從事收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工作, 且此種金融提款卡通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帳戶申辦人以訛 詐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目的在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再加 以提領,據此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因李少良 缺錢花用,為賺取李諾維事前承諾之不法報酬新臺幣2,000 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諾維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李諾維出面拿取內裝有來路不明金 融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給李諾維。同年11月10日,A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網路時,發現網路上暱稱為「天運恆 通」之人以「徵人」為訛,但實為以此方式訛詐被害人交付 金融提款卡之廣告,遂報警處理。經A1與警方配合,佯與「 天運恆通」相約於同年月12日將裝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置放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路0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之車牌號碼00 0—788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天運恆通」派員前 往拿取後。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李少良即依據李諾維所 輾轉傳送置放上開包裹地點之照片,單獨前往上址拿取上開 包裹(嗣已發還承辦員警收執)。旋經在場埋伏員警發現李 少良翻找上開機車置物箱且取得佯裝內有金融提款卡之包裹 後,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並扣有上開包裹及李少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諾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稱提供被告上開違法工 作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內由證人傳送置放案內包裹地點之照片擷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包裹、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無證據可佐被告知悉所領取之金融提款卡係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方式詐取)、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處斷。所 犯與上開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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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