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6號
TCDM,114,原簡,3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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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
原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
載「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3000元」,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起記載「竟為謀約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利益」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誌(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黃昭誌(下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予詐欺正犯,作為行騙告訴人葉懿葦、林虹妙之用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詐
欺贓款,或其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
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件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追加起訴書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地
提供上開2門號予詐欺正犯,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係於同時間提供上開2門號予同一詐欺正犯。
從而,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門號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係以
單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葉懿葦、
林虹妙犯詐欺取財罪,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
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得使他人作為詐欺犯
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檢警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
行之猖獗,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己利
而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
詐欺之人持之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告訴人葉懿葦、林虹妙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受損
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
;又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上開2門號予詐欺正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易卷第8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之門號SIM卡2枚,雖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被   告 黃昭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達股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件(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962號提起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誌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經常會以金錢收購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犯罪,倘將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以有償方式出 售與他人,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及洗錢使用,渠 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黃昭誌於民國 113年4月3日某時,在不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以不詳代價出售轉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不詳之報酬。另鄭閔旭(另行起訴) 則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TradeStation客專」、「李思涵Lee(助教)」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贓款後轉交給其他詐團 成員之工作,鄭閔旭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思涵Lee(助 教)」、「TradeStation客專」自113年4月間起,向葉懿葦 佯稱得以下載投資股票理財平台APP及參與股票抽籤、代操 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使葉懿葦陷於錯誤,嗣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持用黃昭誌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於113年5月14日9時30分前,撥打電話給葉懿葦詢問是否已 經抵達,復由鄭閔旭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 ○路00號前,當場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TradeStaion」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 向葉懿葦收取投資詐騙贓款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隨即依指 示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葉懿葦察覺有異,撥打165反查專線諮詢,始 悉受騙。
二、案經葉懿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昭誌坦承曾出售電話卡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賣出去的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號電話卡,也不知道他們會拿去作詐欺等語。 2 另案被告蘇家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鄭閔旭坦承於上述時地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葉懿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TradeStation證券投資有限公司證明單、與TradeStation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投資平台紀擷圖、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3)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6張及收據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因而於上述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進而於上述地點交付投資款給另案被告被告鄭閔旭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 告訴人所提供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之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收據採得另案被告鄭閔旭蘇家立之指紋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黃昭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昭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黃昭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4號  被   告 黃昭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昭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該門號聯 繫他人,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謀約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即以 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林虹妙,使林虹妙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 投資款與該集團。該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更於同年5月14 日下午5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林虹妙,與林虹妙確認如何收 取當日林虹妙欲再加碼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因 林虹妙於同年6月間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收據。 ㈡告訴人林虹妙曾交付投資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處所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告訴人手機中之來電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曾將其另外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集團以該門號用於聯繫、收受被害人 葉懿葦交付之20萬元投資款之涉嫌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案件追加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案件(達股 )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 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同樣均係由詐欺 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且聯繫被害人之時間同為 113年5月14日,又均係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認 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本件與前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 數個行動電話門號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經該集團用以詐欺 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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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