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96號
TCDM,114,原易,9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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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翊軒及告訴人連琳均係
現役軍人,告訴人並擔任連上輔導長。緣林靜沅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被
告,而不實指摘稱「你知道,連琳跟施博薰有在營區搞,還
有小孩」等語,詎被告收到上開訊息後,未向告訴人查證,
竟意圖散佈於眾,再於113年11月間之某時日,將該上開不
實指摘之文字訊息擷圖後,傳至其與廖俊銘李明智、許展
翊、林育廷等人組成、多達5名組員之Line群組上,而使廖
俊銘、李明智許展翊林育廷均得以知悉上開不實指摘,
而被告並詢問群組之軍中弟兄廖俊銘表示稱「@廖俊銘,你
知道嗎」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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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