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煜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紀孟婷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9933號
被 告 林煜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杰於民國113年9月15日3時許,在紀孟婷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4樓居所1樓前,飲酒後因細故與紀孟婷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紀孟婷頭部數次,致紀孟
婷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耳鼓膜穿孔、雙
眼外傷性眼瞼瘀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
側耳耳鳴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紀孟婷委由黃士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煜杰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
訴人紀孟婷頭部,並造成告訴人跌倒,惟辯稱:告訴人先動
手打伊,不讓伊關車門,拉伊下車,以言語侮辱伊,司機請
伊下車,伊就開始與告訴人拉扯;當下雙方都有飲酒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孟婷及證人詹琳
善於本署查中證述歷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江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
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蒐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