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含現金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東雄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楊倩如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紅
包袋1個遺落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林東雄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57、69
頁)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罰金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辯護人辯論後而為判決
。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⒈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員警
前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到庭,訊據被告於
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楊倩如遺落之紅包
袋1個之事實(見偵卷第2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紅包袋的時候裡面就是空的,不知
道紅包袋裡面裝有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5頁)。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1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告訴人之紅包袋1個遺落該處地面,即將之拾取後侵
占入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衣著外觀、推車及紅包袋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33至45、67至68頁、本院卷第73至74、79至80頁)在卷足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侵占
告訴人之現金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侵占之紅包袋內裝有2
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2頁)
,被告固辯稱:我撿拾紅包袋,以為是廢紙,就要拿去回收
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其又稱:我把紅包袋放在手推車
上面後,往向上路橋方向走,就把紅包袋跟箱子丟在地上等
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撿拾紅包袋之目的,並非係
要回收垃圾,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信。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1日19時
許遺落紅包袋,被告則係於同日22時7分許在相同地點撿拾
前開紅包袋,足認前開紅包袋內應裝有一定重量之現金,否
則前開紅包袋應無可能於長達3小時之期間均未因風吹而變
更位置,堪認前開紅包袋內確裝有現金2萬元,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
簡字第431、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6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固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紅包袋(含現金2萬元),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之價值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紅包袋1個(含現金2萬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