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玉婷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8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
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陽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
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78頁),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經告訴
人許慧娥(原名:許寀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撤銷此部分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
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明知不慎追撞告訴人
而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
均有遵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444號調解筆錄、第61頁之電話紀錄表),足
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未婚、不需扶
養家人、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渠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
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渠達
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
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
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4日所簽立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陽玉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玉婷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往梧棲 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鎮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許寀 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陽玉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陽玉婷有前述疏失,而從後追撞 許寀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許寀琳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詎陽玉婷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許寀琳受傷, 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寀琳 採取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逃逸。嗣經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寀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玉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追撞而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碰撞到對方,對方沒有阻止我,且還讓我下紅綠燈,對方也往前移動一段路,我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才離開等語。 2 告訴人許寀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其發生追撞後,明知致其受傷仍逃逸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前,車頭右前方並無損傷,然於發生事故後,即有明顯損傷之事實。本案中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從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有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車損情形,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應明知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