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7號
TCDM,114,原交訴,7,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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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玉婷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89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玉婷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上10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6段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鎮南路
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許慧娥(原名:許寀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前方,因被告有前述疏失,而從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
14年7月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4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至60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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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