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易字第1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7行有關「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法院審理
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其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可待因(檢出
濃度為108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7813ng/mL)、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69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93340ng/mL)之濃度均超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300n
g/mL、500ng/mL,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次駕駛幸未
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
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03號 被 告 高文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 ,於113年11月22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2 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與中盛巷交岔路口,
員警發現高文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遂上前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03公克),復為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5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084ng/mL、7813ng/mL、6949ng /mL、9334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文正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084ng /mL、7813ng/mL、6949ng/mL、93340ng/mL,有上開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於騎車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