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3號
TCDM,114,原交簡,2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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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瑄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7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偉瑄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等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足認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
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
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33號  被   告 鄭偉瑄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瑄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原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早餐店內飲 用啤酒1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12巷與 九龍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徐維志騎乘並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維志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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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