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9號
TCDM,114,原交簡,1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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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若望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余若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
0行關於「致蘇凣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之記載,
後應補充「(余若望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
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若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6年間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未就前案吸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鉅,且其駕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
與新庄街2段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由告訴人蘇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
事陳報狀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1至67
頁),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95號  被   告 余若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陳翎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若望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且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經吊銷,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運九壘球場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19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其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向上路6段與新庄街2段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蘇凣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凣受有腦震盪、 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余若望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1.13mg/L,而查悉上情。又余若望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蘇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若望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凣之指證 告訴人駕駛車輛遭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碰撞而受傷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9時  4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1.13mg/L。 2.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 ,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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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