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懿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與家人一同來臺中遊玩,因
故與家人發生爭吵,於113年8月8日0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11樓之○○旅店,訂113號房間,並致電向臺中
傳播仙女殿叫傳播小姐,傳播小姐AB000-A113527(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AB000-A1135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陸續進入上開113號房內,3人開始飲酒遊玩,
惟乙女因不勝酒力跑去廁所嘔吐,丙○○見甲○一人酒醉無力
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衣褲脫去,戴上
保險套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性交行為,乙女走出廁所後
,見甲○全身裸露沒穿衣服,而丙○○生殖器則戴著保險套,
立刻向丙○○質問:「你在幹麻」,丙○○則回答:「我沒有幹
嘛」,乙女則回應:「我要報警」,丙○○則回答:「你幹嘛
報警」,乙女則又回應:「你都對我家妹妹(指甲○)這樣了
,我幹嘛不報警」,丙○○聽聞後,立刻穿上衣服離開現場;
甲○、乙女因醉酒,休息到9時許,才離開上開旅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為免揭露足資
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稱呼,其詳細身分及識別資
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而乙女則為告
訴人甲○之同事,為避免他人可從乙女之資訊勾稽出告訴人
甲○之身分,故就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一併隱匿,
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14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143、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5、
55-59、103-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36126775號鑑定
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入住個人資料、
甲○手繪現場圖、乙女提供與經紀「Mr.高」於微信之對話紀
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71、85-93頁、不公開卷第3-5、11-12、1
9-29、43、45-83、89-93、95-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
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
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
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乘機對
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符合前述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而按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倘若依被告犯罪情狀而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
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加以綜合考量,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案乃係初犯,與隨機、惡性重大之慣性犯尚屬有
別,其雖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甲○,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甲○之損害,而知所悔悟,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乘機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而無
法妥適控制情慾,竟利用告訴人甲○酒醉昏睡而無法抗拒之
際,予以乘機性交得逞,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
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到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給付等情,業如前述
,可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甲
○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目前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自營電商,
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要扶養父母、岳父岳母、1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給付調解金額50萬元,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