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60號
TCDM,114,侵訴,6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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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德勤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0○○○○○○○○○○○)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至
同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園內,見未
滿14歲之女童即代號AB000-A113698號之告訴人(000年00月
生、下稱乙 )常與其兄即代號AB000-A113698B號之少年(0
00年0月生,下稱B男)至公園遊玩,因B男常與友人打籃球
,致告訴人乙 一人落單,被告見有機可乘,先以BB槍引誘
告訴人乙 玩耍,俟與告訴人乙 熟識後,將告訴人乙 帶至
公園中庭內,親吻告訴人乙 嘴巴,並徒手伸入告訴人乙 內
褲撫摸其下體數次,對告訴人乙 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乙 之母即代號AB000-A000
000A號之告訴人(下稱乙 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告訴人乙 之輔導
老師,完整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訪視紀錄表、告訴人
乙 之母提出與輔導老師即證人陳○○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國小(校名詳卷)函覆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
心個案處遇摘要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暑假期間,在○○○○公園內,與告
訴人乙 碰面,並一起遊玩,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親吻告訴人乙 ,
也沒有撫摸她的下體,我只有和她玩BB槍而已,我先前警詢
筆錄雖稱我曾碰觸到告訴人乙 身體,但那是指碰到告訴人
乙 的手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乙 證稱於1
13年1、2月間即結識被告,且其自陳獨自前往公園遊玩之次
數屈指可數,惟告訴人乙 之兄即證人B男卻證稱於113年9月
間第一次在公園看到被告,殊無可能告訴人乙 自己先於113
年1、2月間即認識被告,而後其兄即證人B卻遲至同年9月間
才看見被告,而證人B男身為國中生,對於時間之認知應較
告訴人乙 正確,顯見告訴人乙 證稱其於113年1、2月間即
結識被告等情,並非全然正確。②無論依據告訴人乙 、證人
B男之證詞,均可知告訴人乙 甚少自己單獨一人前往公園遊
玩,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證人B男陪同告訴人乙 ,證人B男亦
證稱於113年9月間才第一次認識被告,並全程陪同告訴人乙
與被告玩BB彈,另證人B男亦證稱只有遇到被告4次,扣除
證人B男陪同遊玩BB彈這次,告訴人乙 於剩餘3次和被告見
面的時間,難認雙方在短短1、2個月內,就會有足夠的信任
關係,足以突破告訴人乙 之心防,讓被告有熟識和觸摸告
訴人乙 之機會。③輔導老師即證人陳○○不是第一線的處理人
員,僅負責個案通報之後,再進行個案輔導、教育之行為,
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並不熟悉。④關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觸摸告訴人乙 之私密部位,未見起訴書具體說明
,僅廣泛、籠統地記載被告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長
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乙 為猥褻行為,然而,
告訴人乙 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屈指可數,被告要如何多次對
告訴人乙 為猥褻行為,令人存疑,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之法理,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年1年級,我都和哥
哥一起走路去公園籃球場,我於113年過年領完紅包後,就
遇到被告了,我都叫他阿伯,被告在公園玩BB槍,他有拿BB
槍分我玩,打地上的罐子,被告一開始認識我的時候,就開
始會碰我尿尿的地方,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沒有覺得怎麼樣,也沒有和他說什麼,因為我不敢說
被告摸的時候也沒有不讓我走,他是在公園的涼亭摸我,我
有時候會自己一個人去公園,我不記得被告曾經摸我幾次了
,但是有很多次,被告除了摸我,還有親吻我嘴吧,這件事
情我是先和哥哥即證人B男說,再來才和媽媽說等語(偵卷第
29-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哥哥即證人B男平常會帶我
到○○○○公園遊玩我們都在公園玩籃球,我在公園會和一個
阿伯即被告講話,我和被告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就認識了,但
認識的時間是幾月幾日我忘記了,他有問我要不樣玩BB槍,
我們是在公園的中庭玩BB槍,到中庭時被告有摸我尿尿的地
方,他是把手伸進去摸,被告在中庭摸我很多次,有超過10
次,我當時沒有說不要,因為我害怕,中庭都沒有其他人,
我怕被媽媽罵,所以回家都沒有跟媽媽講等語(見他卷第41-
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113年1、2月就認識被
告,被告都在公園教我玩BB彈,證人B男都在公園打籃球
我也會自己去公園,但我不記得自己去這個公園有幾次,被
告除了親吻我嘴巴,也有親我臉,我現在不好意思講被告當
初如何碰我,被告都是在公園中庭對我做我不喜歡的事情,
他對我做了很多次,但我後來還是有再回去公園找被告玩BB
彈,因為我想玩BB彈,我覺得BB彈很好玩,我當初有先和證
人B男講本案,再來才和老師、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26頁)。經核,告訴人乙 固然就其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
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乙 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
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
外,依照告訴人乙 上開證述,其於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多次後,竟仍願意再度前往○○○○公園與被告遊玩,此部分
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為畏懼加害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與
加害者再次接觸,以防二度遭受侵害之常情有違,則其指述
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二)證人B男(告訴人乙 之兄)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我和告訴人
乙 去公園,我去籃球場打球、告訴人乙 去溜直排輪,告訴
人乙 又遇到被告,她說被告要帶她去廁所講話,然後告訴
人乙 說她要去喝水,被告就說等一下再喝,後來我去找告
訴人乙 ,被告看到我就趕快跑掉,在更之前的時候,告訴
人乙 是有和我說被告會跟她玩BB槍,我是在告訴人乙 向媽
媽說被告會摸她後,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親眼目睹告訴人
乙 遭受侵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7-51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在公園時,我有和告訴人乙 說要在我的視線内溜直排
輪,我最早看到被告是坐在公園的涼亭,他在玩BB槍,是告
訴人乙 自己過去和他玩的,告訴人乙 就說有一個阿伯在玩
BB槍,她要過去玩,我也有過去玩一兩次,之後就走掉了,
有一次我們在涼亭玩BB搶,我就覺得他話太多,就是BB槍沒
有射中,被告就說我太爛,我就不過去了,第四次告訴人乙
看到被告,她說要跟被告玩,我說不要,但是告訴人乙 還
是跑過去,之後告訴人乙 和被告玩BB槍時,我還是看得到
,但是距離籃球場有點距離,且我也在玩籃球,所以沒有注
意,但告訴人乙 後來有和我說被告摸她的事情等語(見偵卷
第45-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於113年9月在公
園看到被告,我帶告訴人乙 去公園時,我都在打球,告訴
人乙 自己去公園的次數很少,被告有摸告訴人乙 的事情,
我是從告訴人乙 口中聽說,但我不確定告訴人乙 是先和我
說,還是先和媽媽說,有一次在吃晚餐時,她自己有和媽媽
講,就我自己親眼所見,我覺得告訴人乙 和被告是很正常
的在玩BB彈,沒有注意到動作很奇怪的情形,另有一次被告
找告訴人乙 去廁所聊天,告訴人乙 就直接跑掉,沒有跟著
被告進廁所,她當時溜直排輪過來和我說,後來等到我過去
看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走掉了,後來我沒有看到他,告訴人
乙 在和我陳述遭到被告碰觸身體一事時,我也沒有覺得她
在那段期間的情緒反應、行為模式有和以前不一樣,她的整
個狀況都很好,並無比較明顯的情緒起伏,但成績有慢慢退
步,我沒有向告訴人乙 細究她成績掉下來的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151頁)。經核證人B男上開證詞,可知證人B男從
未見聞告訴人乙 遭受他人性侵害之畫面,且依其所見,被
告與告訴人乙 之互動尚屬正常,亦未觀察到告訴人乙 於案
發期間或案發後,有何特殊之情緒波動反應,亦未見告訴人
乙 有何異常之舉止或行為模式,自難以其證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B男雖提及告訴人乙 曾向其表示被告
要帶其去廁所聊天,於證人B男前往查看時,被告已離開現
場等情,然而,被告離開現場之可能原因多端,有可能是為
了避免他人誤會或臨時有其他急事,始會離去現場,未必係
因為欲對告訴人乙 從事何等不法之行為,因遭發現而畏罪
逃離現場,尚難如此過度解釋被告離去現場之行徑。另證人
B男雖提及告訴人乙 於案發後成績退步,然而,成績退步亦
有多種可能之成因,不能僅因告訴人乙 之學業成績退步,
即反推被告有從事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母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0月18日晚上
吃飯時,告訴人乙 說被告又親她嘴巴,我問她為什麼,告
訴人乙 說因為她用BB槍射中樹葉很厲害,所以被告親她,
然後告訴人乙 還說「媽媽我和你講一個秘密」,她說被告
有碰觸她的重要部位,我有問她重要部位是哪裡,告訴人乙
說是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10月18日晚上吃飯時,告訴人乙 蠻緊張地和
我說要講一個秘密,她是在我耳朵旁邊講,告訴人乙 說其
在公園涼亭有遭被告將手伸進內褲摸其下體,而且摸蠻多次
,只是她不記得確切日期,她在講的時候沒有特別示範被告
如何摸她,我當天就帶告訴人乙 去報警,後來學校老師說
告訴人乙 看見和被告年紀相仿之老人都會顯得比較擔心、
害怕一點,且那陣子告訴人乙 情緒不穩定,會有做惡夢的
情形,她晚上會要求哥哥即證人B男陪她一起睡,且老師有
講告訴人乙 成績有退步,但我不會去要求她們的課業,後
來告訴人乙 接受學校輔導老師的輔導後,有讓她的情緒、
行為表現比較回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9頁)。經核證人
即告訴人乙 之母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乙 之母僅係聽聞告
訴人乙 轉述本案之經過,並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屬重複
之累積證據,並非實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有補強證
據之性質。至於其證稱案發後告訴人乙 有情緒不穩定、做
惡夢等反應部分,雖然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惟查,告訴人
乙 之上開情緒反應或舉止,非無可能係來自於家庭生活、
校園生活之其他壓力所致,未必與本案有明確之關聯性,尚
難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四)查證人陳○○(告訴人乙 之輔導老師,完整姓名,任職學校詳
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小的輔導老師,我於113
年11月間接觸到告訴人乙 ,我從老師那邊得知告訴人乙 有
被通報的案件,我們就進行輔導,我記得告訴人乙 在向我
描述案件的時間序沒有那麼明確,她只能和我說有發生很多
次,我記得有提到親嘴還是親臉頰,碰觸下體這些很明確有
提到,但告訴人乙 沒有很清楚地描述過碰觸方式,告訴人
乙 不是特殊學生,依據老師的描述,她其實在案發之前本
來就對於學業比較沒有太多的興趣,案件發生那陣子可能不
專心狀況更嚴重,但案發後,她一直在輔導,她的學習狀態
慢慢穩定和進步,在我剛接觸告訴人乙 的時候,她對被
告比較有矛盾的情感,她一方面不喜歡這樣被碰觸,但另一
方面又蠻喜歡和被告一起玩,所以告訴人乙 在情感上是矛
盾的,在輔導結束之前,告訴人乙 又開始出現一些不安全
感,因為她很怕又遇到被告,如果路上有類似特徵的人,她
都會比較緊張,我於114年1月17日之所以傳訊息給告訴人乙
之母是因為寒假前最後一次輔導,告訴人乙 說在上學路程
中,被告疑似出現,導致她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傳訊息給媽
媽,希望她建立告訴人乙 在上學途中的安全感等語(見本院
卷第94-105頁)。又觀諸證人陳○○與告訴人乙 之母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見證人陳○○傳送訊息稱:媽媽
早安,我是○○老師,不好意思打擾,今天陪告訴人乙 聊,
她有提到她今天早上上學途中,有看到疑似那個老人的人出
現在○○體育館附近,騎著跟之前不一樣的摩托車,笑著看著
她上學,她覺得很恐怖...能否請媽媽或哥哥下週一陪她上
學等語。再參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
遇摘要表(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中①關於案情概述部分記
載:告訴人乙 有情感矛盾的情緒困擾(不喜歡被摸,但還是
會去事發地,還是會和被告玩),而導師回顧和觀察告訴人
乙 在校表現有上課分心,但沒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行為,
故除了性平流程外,也由輔導介入,協助其心理議題等語;
其中②於建議事項部分記載:告訴人乙 在事件發生前後,雖
在生活中沒有明顯的不適應行為,但其情緒及自我概念仍有
受到影響,包括對事件會重複想起、有不潔感(例如在輔導
中會出現清洗的議題)、憤怒(例如認為被告應該被關起來)
、不安全感(例如認為自己報警後,被告會生氣,會偷偷
自己抓走)、容易分心等,以致於影響學習及情緒狀態等語
。然而,雖然依據證人陳○○之前揭證詞、證人陳○○與告訴人
乙 之母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個案處遇摘要表所載,可知告訴人乙 有出現情感矛盾、重
複回憶起本案、不潔感、憤怒、不安全感、對於課業不專心
,甚至害怕與被告相同特徵或年齡之老人等情緒反應,然而
,告訴人乙 之前揭情緒反應,亦非無可能係源自於生活中
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際遇或壓力所致,且告訴人乙 證稱其於
本案案發期間,仍持續多次與被告再度見面、遊玩,有如前
述,此部分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刻意躲避加害者,甚至
表現出厭惡感、恐懼感之情形不同,則前揭情緒特徵或課業
上分心之現象,是否確實係因為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所致,仍
屬可疑,尚難徒憑證人陳○○之前揭證詞、證人陳○○與告訴人
乙 之母之對話紀錄、上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
表,即遽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
猥褻罪對被告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等資料為佐
,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乙 及其母親向警方報案
之經過,及警方再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
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人員均未
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性侵害
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佐證證人告訴人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已。另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部分,均未攝得被告從事本案之犯行,故不足以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各節,本案除告訴人乙 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
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
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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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