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1號
TCDM,114,侵訴,21,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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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樹綿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316號、第5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中度智能障礙不足併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
時4分許,其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第二市場(臺灣大
道)」公車站(下稱本案公車站),見代號AB000-A113675號
之少年(00年0月生,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男
為未成年人)獨自等待公車,竟意圖性騷擾,先前往詢問甲
男其等待之公車抵達時間而搭訕甲男,待甲男幫忙以手機查
詢後,擁抱甲男表示感謝,再將甲男帶至本案公車站旁之騎
樓長椅處,令甲男坐在其大腿上,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隔著內褲撫摸甲男之臀部,待甲男移至其身旁坐著時,再
將原先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男已不
斷稱公車要來了以示推託拒絕,仍以左手搭著甲男肩膀,拉
下自己長褲褲頭,對甲男露出生殖器後,拉住甲男之手要求
甲男對其陰莖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直至乙○○射精,以
此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對甲男強制猥褻1次得逞。其後乙○
○見公車到站即上車離去。甲男旋前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母即代號AB000-A113675A號(下稱乙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
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
乙○○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
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乙女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侵訴卷第180頁至第1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之事實,惟就是否
有為強制猥褻犯行,稱: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衣服的人是我
,我在等車子,我不知道畫面中的人在做什麼事等語(侵訴
卷第92頁、第18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當時
沒辦法理解他的行為意義及內容等語(侵訴卷第92頁、第93
頁)。經查:
 ㈠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不足併情緒障礙。其於113年10月8日16
時4分許,在本案公車站,見告訴人甲男(下稱甲男)獨自等
公車,先前往詢問甲男其等待之公車抵達時間,待甲男幫
忙以手機查詢後,擁抱甲男表示感謝,再將甲男帶至本案公
車站旁之騎樓長椅處,令甲男坐在其大腿上,徒手隔著內褲
撫摸甲男之臀部,待甲男移至其身旁坐著時,以左手搭著甲
男肩膀,拉下自己長褲褲頭,對甲男露出生殖器後,拉住甲
男之手要求甲男對其陰莖上下套弄,直至被告射精等情,經
甲男證述確實(他字第905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
第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足以佐
證甲男之證述(他字第9050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59頁、侵
訴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另自甲男右手第二指、第三指採
樣檢驗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字第51316號卷第77頁
至第79頁),且為輔佐人、辯護人不爭執(侵訴卷第93頁),
是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
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
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
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
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
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
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
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公車站旁之上開長椅,係在騎樓較邊角、
光線較不明亮之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又案發當時並
非下班尖峰時間,途經案發地點者較少,且告訴人甲男為未
成年人,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一般之成年
人,突遇陌生之成年被告先以詢問公車抵達時間搭訕後,隨
後發生觸摸其臀部,進而要求其套弄陰莖等行為,本不及成
年人得迅速做出合理且有效之反應,且依甲男於警詢稱:被
差不多4、50歲,跟我差不多高,當時我嚇到,不知道怎
麼辦,我有說2、3次我的公車要來了,但被告還是繼續搭著
我的肩膀,我也不敢動,讓我不敢離開等語(他字第9050號
卷第18頁、第22頁、第81頁),應可認甲男案發當時,客觀
上已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被告之行為顯然已壓抑、
妨害甲男之性自主意思,且甲男並無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
合意,依前說明,即使此過程中被告未施以強暴手段,甲男
未以行為反抗,被告之行為仍應評價為違反甲男之意願。
 ㈢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先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內
褲撫摸甲男之臀部,後不顧甲男已不斷稱公車要來了推託拒
絕,仍以左手搭著甲男肩膀,拉住甲男之手要求甲男對其陰
上下套弄,直至射精。因被告撫摸甲男臀部之行為,時間
甚為短暫,此部分應屬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為短暫性之性
騷擾行為。另被告於甲男已不斷稱公車要來了,示意拒絕後
,仍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左手持續搭著甲男肩膀,拉住甲男
之手要求甲男對其陰莖上下套弄直至射精,係已經侵害、壓
抑甲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應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以其他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對甲男為猥褻行為。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行為當時沒辦法理解他的行為意義及內容,
惟被告於偵訊時稱(問:你之道可不可以隨便亂碰別人?)不
可以等語(偵字第51316號卷第9頁、第10頁);及偵查階段本
院訊問時,自陳輔佐人跟其說坐公車不可以碰別人、不要去
碰別人、摸人家等語(偵聲卷第12頁、第13頁),是足認被告
對於其決意實現其犯行發生確有認知,仍應具有主觀犯意。
 ㈤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甲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侵訴卷第15頁、他字第9050號不公開卷第3頁),然
被告稱不認識甲男(侵訴卷第43頁),核與甲男所陳不認識被
告乙節相符(他字第9050號卷第19頁),已難認被告明知甲男
係少年。又甲男案發時著便服,未穿著學生制服,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可參,並經告訴人乙女(下稱乙女)陳述在案(侵訴
卷第99頁),參以甲男陳稱其與被告身高相近(他字第9050號
卷第21頁),衡情尚難使人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甲
男為少年,而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認識,此部分起訴意旨應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先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內褲撫摸甲男臀部,
其後甲男已不斷表示公車要來了等語以示拒絕,卻仍違反甲
男之意願,按住甲男肩膀,並拉住甲男之手使甲男對其陰莖
上下套弄,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
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接近,
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應係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
意,其性騷擾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之前、後二
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又依上揭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得預見甲男為少
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囑託彰化基督教醫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略為: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但難以溝通
,個案可以在不斷重複、用極短的問句詢問下,針對問題做
回答,但即使是極簡短的問題,個案亦無法專注在與他人互
動,例如會談初期,個案即自閉沈浸於自身的需求…。直接
採取封閉式問句,詢問個案的生日,個案只有出生日正確,
月份錯誤,出生年亦無法正確回答,直接放棄並回答「不知
道」,此部份的表現,不像故意作偽或刻意不合作,而更像
自閉類型疾患者的言談型式。在不斷澄清並追問個案被限制
於病房內的原因,個案可以提及犯罪嫌疑的事件,「昨天他
公車啊…」,「他剛才說,他亂摸他的手…」…。依彰基醫
院於個案入院時所獲悉之病史,及社工會談得知,個案約自
幼稚園時期就明顯有發展障礙並就讀特教學校,而個案在犯
行前與母親同住,約於10年前個案父親過世時,有情緒不穩
定的現象、躁動不安,曾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但並未規則治
療,多數時間主要的行為表現與智能不足患者相近,亦未曾
使用藥物控制,在有足夠外控、且個案長期熟悉的庇護環境
中,個案尚能受控。…綜合以上,個案的鑑定診斷為中度智
能不足併情緒障礙,其智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無法理解
簡單的行為規則、亦難以用理解溝通的方式,讓個案產生足
夠的自我約束,多數只能靠長期固定的行為制約,讓個案熟
悉、學習得特定的模式行為。依本案就鑑定人專業所見,由
於智能不足為一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推測個案在被控
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其理智並不足以理解
多數抽象的社會規範等情,有彰基醫院113年11月25日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字第51316號卷第159頁至第
167頁)。
 ⒊嗣於審判中再經函詢彰基醫院,本案被告是否有因中度智能
不足,導致其判斷能力以及控制能力較常人有所不足,且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此辨識行事的能力皆明顯低於一般
人之程度,或有達到完全喪失辨識或自我控制能力的程度。
函復略以:一般全量表智商為43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估計其
心智年齡約相當於正常兒童的6至7歲。…就目前司法精神醫
學的專業教科書而言,鑑定人在鑑定當事人「辨識能力」的
可能範疇,供法庭衡量參考時,通常需考慮「做選擇之能力
」、「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
性及可避免性」等。…本案之當事人,其心智功能確實與一
般中度智能不足的患者,在心智功能上相仿,且於鑑定時,
明顯可見在教導、或澄清與性別界線的相關社會規範時,本
案被告顯然無法做適當的規範類推,…此部份與個案的心智
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有關(做選擇的能力明顯較常人嚴
重低落,但不會完全喪失,當事人顯然仍有一定簡單的選擇
能力)。另外於鑑定時,亦可見當事人的專注、忍耐能力較
一般同齡常人為差…,但亦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因為個案在
不斷重複訓練的情形下,最終還是能學會很簡單的勞力工作
,如洗車)。至於「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
免性」,個案於住院期間的醫療記錄,顯示個案在外控嚴格
的環境下,仍然無法良好的趨吉避凶,而會直接以衝動式的
行為,來直接滿足自身的需求,因此亦可以顯示個案在這方
面的能力,明顯較同齡正常人為差。若以上提供之當事人心
智能力的判定,即為法庭依法學見解所認定我國刑法19條所
界定之範疇,則當事人之責任能力,應可合理推論,為受智
能不足之影響,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但亦無法認為個案「
完全喪失」相關的能力,畢竟個案仍有簡單而直觀的選擇能
力,並非所有能力皆完全喪失等節,有彰基醫院114年7月16
日函在卷可佐(偵字第51316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⒋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並衡酌
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衡鑑會談等,本
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
為判斷,上開鑑定及回函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應屬
可參。並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且智能不足
為一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加以被告於案發後偵查、審判中
之言行表現,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併情緒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彰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為推測個案在被控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
近,其理智並不足以理解多數抽象的社會規範,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
侵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
第202頁)。然彰基醫院前開回函內容已認為,被告之責任能
力,因受智能不足之影響,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但亦無法
認為其「完全喪失」相關的能力,其仍有簡單而直觀的選擇
能力。再被告於偵查時經詢問是否有於搭公車時跟小男生說
話,回稱沒有等語(偵字第51316號卷第8頁),於審判中經提
示監視器畫面詢問其與甲男在做何事,被告或低頭不看監視
器畫面,或稱其不知道等語(侵訴卷第44頁、第92頁),綜合
被告於案發後之言行表現可知,其仍能採取相應迴避被追究
之行為,核與前開函文之認定相符。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行
為時雖有責任能力較一般人減弱之情形,但應尚未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甲男為上開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甲男蒙受身心之
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情節,輔佐人雖希望進行
調解,然乙女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迄無成立和解,並酌以
乙女當庭所表示之意見。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 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 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 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
 ㈡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不足併情緒障礙,致其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 。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評估個案類似犯行有重複出現 狀況,若無適當家庭網絡監護與穩定規則就醫治療,仍可能 有再犯風險,或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個案合併有情緒障礙,個案在此部份近 年來疑似有惡化的傾向,因此衝動控制不佳,會直接以滿足



衝動為前題,與外界產生衝突(於病房內可能是爭吵,於外 界則可能有其他慾望而衍生的不適切行為),此部份可以在 藥物協助上,得到小部份的控制,但整體而言,個案比較需 要的是長期而穩定的外控協助(例如不要單獨一人前往庇護 工作場所,在機構內隨時有專業人員協助處理行為問題), 如此比較有可能降低個案再度違反社會規範的風險等情(偵 字第51316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由是顯見被告行為控管 能力因智能障礙不足而控制不佳,足認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 他人法益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 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效果,是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㈢又考量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需要長期而穩定的外控協助 ,而參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陳稱:我現在從事居家服務,工 作到4點就可以去接被告回家,家裡有被告哥哥哥哥的小 孩,會一直陪伴、照顧被告,目前我們都親自接送,被告不 會自己去搭公車,被告哥哥也有表示如果被告情緒都控制得 很好,他會來照顧被告,如果真的不行,還是白天送被告到 日托,晚上就回家。關於被告控制情緒部分,我們也有固定 在醫院回診、拿藥等語(侵訴卷第194頁、第195頁)。足見 目前家人仍可督促及約束被告外出之行為舉止,被告之家庭 支持照護系統尚稱健全。本院綜合上情,再衡諸刑法所規定 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 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 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 ,則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與家人共同居住,已有適當之 人可加以監督、保護之生活狀況,並持續前往醫院就診,故 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即應可達成使被告不 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 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告訴人甲男   113.10.09第一次警詢(他字第9050號卷第17頁至第24   頁)(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113.10.09第二次警詢(他字第9050號卷第25頁至第26   頁)(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3.10.09偵訊(他字第905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具   結第87頁)   113.10.12警詢(他字第9050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二、乙女   113.10.09警詢(他字第905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同   偵字第5930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113.10.09偵訊(他字第905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114.03.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 三、AB000-A113433(另案)   113.06.21警詢(他字第5782號卷第23頁頁至第33頁)   (同他字第9050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同偵字第35680   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四、AB000-A0000000A(另案)   113.06.22警詢(偵字第3568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五、被告之輔佐人丙○○   113.08.29警询(他字第578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114.02.10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114.03.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   114.04.08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  1.臺中市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字第578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  2.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第5782號卷第17頁、第49頁)  3.AB000-A113433(他案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第578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偵宇第35680號卷第49頁)  4.AB000-A113433手繪圖、案發後與同學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5782號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5.公車號碼及路線圖(他字第5782號卷第51頁)  二、中檢113年度他字第9050號卷  1.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减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字第905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甲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第905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他字第905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9頁)(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4.甲男手繪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他字第9050號卷第49頁、第53頁)(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89頁、第93頁)  5.Google Map案發地點實景圖(他字第9050號卷第51頁)(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91頁)  6.肯納基金會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第9050號卷第77頁)  7.甲男偵訊時手繪現場配置圖(他字第9050號卷第85頁)  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曁兒童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病歷(他字第905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9.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他字第9050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 10.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他字第9050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11.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他字第9050號卷第137頁) 三、中檢113年度他字第9050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第9050號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   (同偵字第599902號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  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字第9050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同偵字第59302號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頁)  3.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字第9050號不公開卷第9頁、第15頁)   (同偵字第59302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4頁)  4.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第9050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59頁)(同偵字第59302號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79頁) 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5680號卷  1.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字第35680號卷第9頁)  2.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偵字第3568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3.AB000-A113433(他案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5680號卷第51頁)  4.證物鑑定書(偵字第35680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5.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偵字第35680號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 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316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136136674號鑑定書(偵字第51316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2.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書(偵字第51316號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47頁)  3.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114年1月20日住院摘要(偵字第51316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至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字第51316號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5.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4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偵字第51316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六、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9302號卷  1.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字第59302號卷第21頁)  2.甲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9302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七、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9302號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字第59302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第59302號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5頁)  3.臺中市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複述作業同意書(同偵字第59302號不公開卷第81頁) 八、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  1.彰基精神科辦公室回覆、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3日一一四彰基院穆字第1140200021號函(侵訴卷第47頁、第83頁)  2.本院電話紀錄單(侵訴卷第49頁)  3.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87號扣押物品清單(侵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  4.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3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2函(侵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  5.本件勘驗擷圖(侵訴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6.乙○○之病歷資料(侵訴卷第151頁)  7.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16日一一四彰基精字第1140700002號函(侵訴第153頁頁至第157頁) 九、書狀  1.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2.乙○○114年3月11日之刑事答辯狀(侵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十、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80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第9050號券第141頁至第142頁)  2.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偵字第5131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乙○○   113.08.29偵訊(他字第5782號卷第53頁頁至第54頁)   (同偵字第3568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113.10.14警詢(他字第9050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同偵字第5930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3.10.14偵訊(他字第905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113.10.15偵訊(偵字第51316號卷第5頁至第11頁)   113.10.15本院訊問(偵聲356卷第11至15頁)   114.02.10本院訊問(侵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   114.03.11本院準備(侵訴卷第89頁至第100頁)   114.04.08本院準備(侵訴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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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