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4年度,20號
TCDM,114,侵簡,2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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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國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甲女為親吻、以手觸摸胸部及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房東房客關係
,毫不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與
甲女獨處之機會,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甲女身心嚴重
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73頁),且
有如期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侵
訴卷第75、79頁)存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侵訴
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過錯並竭力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侵訴卷 第69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



促使被告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遵照民國114年6月23日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就被 告尚未給付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甲女新臺幣6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末日之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355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房東房客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時3 0分許,2人在乙○○住處(地址詳卷)1樓飲酒後,甲女起身 欲離開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拉住甲女,並 趁甲女跌坐在其身上時,欲親吻甲女,經甲女反抗,仍違反 甲女之意願,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而以此強暴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觸碰甲女的身體,只有喝酒時互相有碰觸到手部,其他沒有越矩行為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證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譯文及光碟、對話截圖、現場位置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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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