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4012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15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4012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401
2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4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身分,甲女、甲女姨母即代號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000000-0之年
籍資料,均隱匿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情侶,知悉甲
女在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
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
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性交
行為,害及甲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
乙女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侵訴卷第37、38頁、侵簡卷第7頁);並考
量甲女及告訴人乙女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
院侵訴卷第29頁);再衡以被告之素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不公開資料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又與乙女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已採取積 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1號 被 告 代號AB000-A114012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4012A男子(下稱A男,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認識代號AB000-A114012之女子(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提出告訴),雙
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3年暑假間某日,甲女因家 庭及就學因素,入住A男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處(址詳卷) 。詎料,A男明知甲女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 年8月、9月間某日,在上開居處,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後射精在甲女體內,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嗣於同年12月12日,甲女因身體有異前往就醫, 始知業已懷孕約3個半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有監護權之姨母即代號AB000-A000000-0(下稱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000000-0(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產檢紀錄(媽媽手冊)、產檢紀錄表、其婦產科病歷資料(名稱詳卷)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影本等。 證明甲女之母已將部分監護權委任給其及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