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王瑋笛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車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
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車牌號碼00
-0000車主部分,並未特定該被告之姓名或其住居所,因不
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惟原告於
同年月9日收受前揭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述資料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函文後
,並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
訴關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部分,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