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王瑋笛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致皓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
0車主」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
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瑋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未敘明
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車主」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原告就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
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