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80號
TCDM,114,交訴,8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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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被訴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興之重型機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
101年4月7日,因違規而吊銷,其竟仍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三民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
分,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心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文心南路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其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段內車道劃有禁止機
車之標線,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式,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自原行駛之外側
車道貿然左轉,適其左側同向告訴人黃敬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
因此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而告訴
人因此突來之擦撞急煞致前胸撞擊方向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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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