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樵銘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樵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烏日方
向行駛,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忠勇路17號前,本應注意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
越,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瑞鋒環保實業有限
公司,適有告訴人江謹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忠勇路往同安西巷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因被告有
前揭疏失,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