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33號
TCDM,114,交訴,23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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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素淳於民國114年1月11日5時5
1分許」應更正為「林素淳於民國114年1月11日5時50分許」
;第11行「且頭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應補充更正
為「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內出血、右側脛骨
及腓骨閉鎖性骨折」。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及被告林素淳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素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
卷第6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造成被害人顏豐田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卷第85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同時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復未暫停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之被害人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其坦承過
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59頁),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顏詩語、顏沛羚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3頁、第47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 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至 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緩 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然考量本件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嚴重結果,且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 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84號  被   告 林素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淳於民國114年1月11日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忠孝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 ,竟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適顏豐田沿大勇街自行人穿越 道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 ,與林素淳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顏豐田因而倒地且 頭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旋即經送往臺中市北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仍於114年1月11日8時13分不 治死亡。林素淳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豐田之女顏詩語、顏沛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明知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貿然行駛,致途經該處之行人顏豐田遭撞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詩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顏豐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於114年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而與被害人顏豐田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顏豐田死亡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顏豐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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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