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民生路往錦
州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05巷巷口欲向左
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適有莊淯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39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錦州路往民生路方向行
駛,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及張志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
側車身,致莊淯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雙膝挫傷、右踝擦
傷等傷害。張志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
且依現場情形,對莊淯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報警
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莊淯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莊淯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古明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9至
30頁、第65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莊淯珺11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主:張明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莊淯珺)等在卷可參(見偵5773號卷
第31至37頁、第41頁、第47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應予
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則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
迴車時,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莊淯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另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診療,經診斷
受有左肩雙膝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5773號卷第27頁)。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既係被告駕車疏失所致,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去
,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明甚。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
之前科案件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所生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又故意
再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行,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遵
循意識不足,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經科處
罪刑之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迴車時,猶不知謹慎小心,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復於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
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再被告於偵訊初始時原否認犯行,在
檢察官提示事故發生當日有遭警察攔查之情後方為坦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之責任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處 拘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