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22號
TCDM,114,交訴,22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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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瑋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臨時停靠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段由中清路3段往雅環路
1段24巷方向之慢車道上(即雅環路1段與雅環路1段24巷交
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起駛(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
步往前行駛,適因江錦龍騎乘自行車沿雅環路1段24巷由義
和路往雅環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下車牽行自行車欲
徒步穿越雅環路1段,而遭林瑋呈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倒地
並輾過,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
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嗣林瑋呈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主動向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大雅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錦龍之子江文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瑋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23至27、101頁,本院卷第31、42至4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駕籍查詢資料、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大餅圖、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
卷第37、39至42、45、49、63至71、73至87、105、109至1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相卷第63頁
)附卷可考,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佐,詎被告於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行人來往,即貿然起步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被
害人江錦龍倒地且輾過,並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江錦龍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業
如前述,此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
稽,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
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
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大型車輛於道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高
之危險性,應謹慎注意道路狀況,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
起駛前周遭有無其他行人,即貿然起步往前行駛而肇事,致
使被害人江錦龍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江錦龍家屬痛失至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江錦龍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臺中市
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19、21頁)附卷
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江錦龍家 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 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 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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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