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90號
TCDM,114,交訴,19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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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俊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俊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柏宗俞辰莘均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等犯行,其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被告其自用小客車駕照遭機關吊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茲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
遭吊扣期間,其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
通法規,同時又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過失,且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傷,爰依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插接另案殘刑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肇事逃逸之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
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輕忽大意之駕駛態度,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肇事後竟逃逸而未救護告訴人2人,或
者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6號  被   告 洪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華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插接另案殘刑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俊華明知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業於112年10月27日因酒駕遭吊扣,竟仍於其上開駕照吊扣 期間之114年2月2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前即仁化路657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上開路段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有吳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俞辰莘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在洪俊華上開車輛右側直行,嗣洪俊華 於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之過程中,未讓在慢車道直行之吳柏宗先 行而緊靠其機車並行,致其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不慎撞及吳柏宗機 車車頭左側,吳柏宗俞辰莘因而人車倒地,吳柏宗並受有左 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俞 辰莘則受有右側小指、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洪俊華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宗俞辰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柏宗俞辰莘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吳柏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俊華)、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民間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檔案光碟、民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吳柏宗俞辰莘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分別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肇事逃 逸罪及罪質相似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請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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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