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張朝雄
被 告 梁東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列
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
於114年9月4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
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