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17號
TCDM,114,交簡上,11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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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慧清
即 被 告



被 告 廖翊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5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85號、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翊真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直行,適葉慧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任意
減速,致行駛於後方直行之廖翊真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雙方人車倒地,廖翊真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葉慧清受有雙下肢及雙手多處擦挫傷、頸部及腰部疼痛
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葉慧清告訴、廖翊真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葉慧清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葉慧清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葉慧清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慧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885卷第133至13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35885卷第47至49、133至135頁,他6892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廖翊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廖翊真、葉慧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車號000-0000號、MNK-6567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廖翊真駕籍資料查詢、被告葉慧清駕籍資料查詢(見偵35885卷第7、43、53、55至57、59至60、61至62、63、67、69、73、75至79、81至89、91至93、95及99、97、101、14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被告葉慧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6892卷第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葉慧清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慧
清、廖翊真均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35885卷第101
、9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
廖翊真騎乘機車(A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葉慧清騎乘機車(B車),行駛
在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任意減速
,致後方直行之A車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葉慧清、廖翊真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顯見被告廖翊真、葉慧清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廖翊真、葉慧清均具有過失至明
。另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為:被告廖翊真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被告葉慧清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其他
引起事故之疏忽或行為(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減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35885卷第73頁)。被告廖翊真騎乘
機車(A車)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被告葉慧清騎乘機車(B車)行駛在前,貿然任意減速
,致後方直行之A車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葉慧清、廖翊真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廖翊真、葉慧清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
慧清、廖翊真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慧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葉慧清雖聲請本院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請鑑定,然被告
葉慧清既已自承本身具有過失,惟就其與被告廖翊真間就本
件行車事故所占過失比例,希能藉由鑑定以為釐清,考量本
件業經認定被告廖翊真、葉慧清2人均有過失如以上論述,
至於其等所涉過失之比例,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所為主張
,實不影響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是本院認並無送請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慧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慧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葉慧清犯罪後,於員警廖聿皇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35885卷第65頁),
是被告葉慧清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
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葉慧清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未有行車
鑑定之依據,請求本院依法進行行車鑑定,另考量被告葉慧
清並無刑事前科紀錄,請求改判降低刑度,被告葉慧清已積
極與告訴人廖翊真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廖翊真未配合提供
相關資料,致未能洽談成立,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慧清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885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佐,是原審論
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葉慧清駕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廖翊
真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葉慧清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慧清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即已斟酌適用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於被告葉慧清雖以其並無前科,本件過失傷害係因告訴人
廖翊真未配合提供資料致未能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
。查本案行為時,被告葉慧清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須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
生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葉慧清過失傷害之行
為,已造成告訴人廖翊真傷害,且雙方各自堅持致未能成立
和解,衡量全情,是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就被告葉慧清之上開犯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葉慧清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並屬妥適,被告葉慧清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對被告廖翊真量刑部分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葉慧清聲請上訴狀所述之
事由,認被告廖翊真所受刑度過輕,且原審判決未有臺中市
行車之鑑定為佐證,請求應送該會鑑定,以確認雙方肇責大
小,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廖翊真判決前揭所示之刑,
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廖翊真僥倖心態,亦不足收懲儆
之效,違背告訴人葉慧清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是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廖翊真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被告廖翊真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翊真量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本院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廖翊真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有關被告廖翊真之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被告廖翊真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原審審酌被告廖翊真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
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葉慧清受有雙下肢及雙手
多處擦挫傷、頸部及腰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廖翊真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翊真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即已斟酌適用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
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廖翊真之犯行,量刑妥適,檢察官上
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廖翊真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並從重量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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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