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5號
TCDM,114,交簡,75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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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莊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莊玉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部分,補充:「翁莊
玉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
理車禍員警姜孟緯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證
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查
詢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證(見113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69、121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分
向限制線,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姜孟緯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11093號卷第45頁),是被告於員警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
復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並因而致告訴人程玉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
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被   告 翁莊玉芳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莊玉芳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往榮德路 方向行駛,並於接近后庄北路與后庄三街交岔路口時,逆向 欲左轉后庄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程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后庄三街往后庄路行駛,在上開路口欲右轉 后庄北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因翁莊玉芳未遵守交通號誌闖 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后庄北路欲左轉后庄三街,致與程玉 文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程玉文因此右手遠端橈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程玉文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莊玉芳於警詢之談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程玉文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玉文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紅燈左轉,違反標線禁制;越級駕駛。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僅能騎乘輕型機車,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 騎乘普通重型車機上路,因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 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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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