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48號
TCDM,114,交簡,74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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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7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子江於民國114年9月
9日出具之陳報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子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5至6頁),核與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
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楊子江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日11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近東光路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  址,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3  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自用小貨車上方貨廂變更鐵  架載運鋁梯,影響行車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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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