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3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鈞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往宜昌路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
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適林煜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往十
甲路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平路2段時,閃避
不及,急按剎車,致林煜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蓋撕
裂傷、左肩撕裂傷及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煜哲於113年6月2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㈣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7月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告訴人見狀煞
閃不及而人車倒地,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
雙膝蓋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及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雙方於偵查中
成立調解,然被告自陳因中風未能按時給付賠償金額(見本
院交易卷第39頁),又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惟因調解條件
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故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賠付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7月9
日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17
頁;本院交易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