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丞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374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
交訴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丞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丞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關於
:「鐘啟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鐘啓仁」,並應增列
「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偵卷第90、9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22、11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偵卷第89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鐘啓仁受傷,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於法雖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當予以審究。而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坦承在卷,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
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依照號誌行駛而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45號 被 告 紀丞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郵政信箱:嘉義縣大林○○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丞軒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向上路8段平面道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並依照號誌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鐘啟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臺中市龍井區 向上路8段與中山中路2段541巷口停等紅燈,紀丞軒竟疏未 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繼續直 行而自後方追撞鐘啟仁所騎乘之機車,致鐘啟仁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 害。詎紀丞軒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 受傷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 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鐘啟仁, 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啟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啟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紀進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